私募法律法规

20230928《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浏览:2889 时间:2023-09-28 20:50:50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1 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备案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私募证券基金的备案、备案信息变更清算等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请办理私募证券基金备案的,所提交的募集推介材料应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真实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私募证券基金有多名投资经理的,应当披露设置多名投资经理的合理性、管理方式、分工安排、调整机制等内容;
(二)委托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应当披露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名称、投资顾问服务范围、投资顾问费用,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三)私募证券基金进行份额分级的,应当披露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内容;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募集推介材料中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者具备与其认(申)购基金相匹配的出资能力,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认(申)购私募证券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提请办理备案手续的私募证券基金已完成真实募集,不得在基金备案完成后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协会办理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书面风险揭示问卷调查,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符合本指引第四条第二款的投资者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第七条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证券基金的首次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二)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监督协议,明确约定私募证券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以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等事项。
第九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简称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字样,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第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明确、合理的存续期,不得约定无固定期限。
第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封闭式开放式等基金运作方式。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设置固定开放日,明确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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