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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私募基金备案反馈意见!管理费vs执伙费、非管理人GP名称、定增vs创投基金

来源:越秀私募服务 阅读量:1549 时间:2025-06-01 17:24:58
    01
    管理费vs执伙费
    上述反馈意见常见于双GP架构的私募基金中。根据现行规定,管理费是私募管理人的专属费用科目,其他主体(包括非管理人GP)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变相收取管理费。若非管理人GP收取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在性质或金额上与管理费趋同,可能被认定为规避管理费专属原则,导致基金备案受阻。
    申请备案过程中,建议管理人重点关注两点,一是非管理人GP收取执伙费的标准是否高于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二是非管理人GP收取的执伙费是否与其所承担的职责相匹配?
    在实务中,非管理人GP可基于其实际承担的职责(如行政管理)收取“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或“顾问费”,但需要与具体的工作内容相对应,并且收费标准合理,避免构成变相收取管理费,或者变相架空管理人职责,导致基金存在“通道化”嫌疑。
    总结而言,非管理人GP直接或变相收取管理费将直接导致备案驳回。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需严格遵循“按劳分配”原则,避免采用与管理费相似的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反馈意见的核心是要求费用结构体现管理人主导地位,非管理人GP的收费需与其辅助性职责相匹配。
    02
    DMA业务
    针对DMA业务还是沿续以前的严监管态势,要求管理人“三不新增”,即不新增规模、不新增投资者、不新增展期,并且管理人要出具相关的承诺函,如果违背承诺事项需要承担相应的自律措施,防止“承诺虚化”。
    近期,有私募管理人向我们反馈,“三不新增”的要求从新基金延续到了管理人过往的所有老产品上,范围有所扩大:
    管理人所有涉及DMA业务的产品在后续运作过程中不直接、间接开展DMA多空收益互换业务
    有存量DMA合约的产品,不新增募集规模、不新增投资者,存量DMA合约到期后产品及时清算
    涉及DMA业务是指基金合同投资范围中包含DMA多空收益互换投向的,亦涵盖通过修改基金合同在投资范围中增加DMA多空收益互换的老产品
    回顾此前的反馈意见,我们发现其实这个要求在2024年就有,并不是今年新增的。如果管理人目前仍然存在大量的DMA业务,建议明确存量合约压降计划,并有序实施。
    03
    自律核查
    积募之前也分享过类似的反馈意见,管理人因异常交易被交易所自律处罚,中基协要求管理人详细说明违规情形、整改情况,以及监管部门是否认可管理人的整改措施等。
    本次收集到的反馈意见与之类有些类似,但也有不同之处。中基协发现管理人存在风险问题,要求管理人梳理管理人自身及所管理基金(含已清算基金)的证券账户信息,包括开户券商名称、一码通账号、证券账号、资金账号等信息。从字面意思并不能看出管理人出现什么风险,但由于检查材料主要集中在证券交易层面,因此大概率涉及出借证券账户等“通道类”业务的核查。积募建议管理人,日常经营过程中重视合规管理的重要性,过往从事过的违规行为可能会成为未来展业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合规底线要遵守。
    04
    非管理人GP名称
    上述反馈意见涉及的基金是双GP架构,非管理人GP的公司名称中包含“私募基金”字样,但未在中基协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此协会要求管理人说明相关情况。
    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后,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私募基金”字样并不是所有公司都可以使用的,是私募行业的专有名字。积募发现,很多地方证监局也会在官网公示辖区内名称中包含“私募基金”字样但并未在中基协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名单,以及被注销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名单。
    所以,上述反馈意见中提到的公司名称问题也属于监管核查的范围,如果非管理人GP名称中包含“私募基金”字样,建议及早向中基协提交私募管理人登记申请,或者修改公司名称,去掉“私募基金”字样。
    05
    定增vs创投基金
    根据现行监管规定,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我们都知道,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投资上市公司定增,而创业投资基金在法规层面一直没有很明确。但是,上述反馈意见中列出的指导口径已经很清楚了,创业投资基金仅限于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定增司于二级市场投资,与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成长性企业的定位冲突。
    在发改委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时,如果该企业有上市公司定增业务,也是不能备案的。发改委和证监会/中基协双方的标准一致。
    此外,根据上述反馈意见,中基协在审核基金投资范围时,会穿透核查,上层投资者中包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层基金的投资范围也要符合创业投资基金的要求,避免通过多层嵌套规避监管要求。
    最后一个关注点是管理人承诺修改LPA的期限最长是3个月,积募最近发现多个反馈意见中都增加了管理人承诺事项的期限,在此提醒大家注意这个新要求。
    06
    未备案基金
    针对未备案合伙企业的核查是近期监管的一个重点,无论是在各地证监局的私募自查中,还是在中基协提交基金备案时,最近都会频繁收到此类的反馈意见。
    如果合伙企业名称中包含”投资“类字样,建议管理人提前做好自查,判断该合伙企业是否具备基金属性。如果属于基金性质,及早整改清理,避免被监管处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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