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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处罚案例深度拆解私募管理人FA业务合规性

来源:越秀私募服务 阅读量:1741 时间:2025-07-14 16:48:25
    过去一年,市场中已出现不少与私募管理人FA业务合规性有关的处罚案例,这些处罚案例使得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我们汇总了20个处罚案例的信息作为本文的附件。
    FA业务的范畴
    FA(财务顾问)业务只是业内惯用的说法,暂时没有法定的含义。但我们理解,与咨询相关的任何行为(如最终需要通过财务顾问协议、咨询服务协议等名义收取费用)都可能涉及FA业务。例如,在案例#19中,由于涉案管理人的业务范围较广,涉案管理人的以下业务均被定义为FA业务:
    从事咨询类业务,主要包括财务顾问服务、投资顾问服务等,其中,财务顾问服务主要包括协助设计融资交易结构、协助对接金融机构、协助设计融资方案、融资可行性分析、融资相关培训等;投资咨询业务主要包括为外部产品提供投资咨询、投后管理、退出方案等投资顾问服务、为外部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提供客户服务;其他顾问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债务重整顾问服务、促成业务合作等。
    因此,对于私募管理人而言,无论如何进行“包装”,基金投资管理之外的其他对外咨询服务(私募证券管理人合规的投资顾问业务除外),由于最终收取的费用都是类似于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的“FA费用”,都很有可能会被纳入到FA业务的范畴中。
    主要违规行为
    FA业务是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大部分情况下其本身并不违法违规。私募管理人从事FA业务受处罚,通常是因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九条(由于相关处罚的违法事实发生较早,附件案例的处罚暂未援引这一规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控指引》”)第八条等规定。其中,相应处分决定书中被援引最多的即为《内控指引》第八条的如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从《内控指引》第八条的角度来看,违规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1)非专业化经营(即从事无关业务);(2)从事冲突业务。举例而言:
    1.案例#7(兼营金交所相关业务)与案例#12(兼营文交所业务)等,其实都是从事了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这些业务分散了管理人的时间和人力资源等,违背了专业化经营的原则;
    2.案例#1,2,3,4,6,8,9,10,15,18,20等,则是直接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要求,从事了债性投资、“借贷”等冲突业务(其中应该还不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禁止的结构化发债,但相应处分决定书未详细论述)。
    此外,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理解部分看似因为FA业务而受处罚的案例,其实更多是因为私募管理人本身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收取FA费用其实只是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济结果(当然,收钱必然是最终目的)。例如,案例#1,3,4,6等,其实更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利用基金财产牟利,这些案例的共同特征是涉案管理人利用在管基金投资相关标的,并自标的等相关方处收取费用,违反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禁止性规定。类似案例其实误伤了正常的FA业务。
    管理人类型的影响
    私募管理人的类型将影响相关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由于现行规定已明确私募证券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投资咨询”,私募证券管理人收取任意金额的FA费用均可能导致处罚(私募证券管理人合规的投资顾问业务除外)。而从目前的处罚案例来看,私募股权管理人从事少量、非常规性的FA业务,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以上口径从附件案例中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验证:(1)在案例#5中,涉案私募证券管理人营业收入中包含“一定比例”的财务顾问收入即受到了处罚;(2)而在涉及私募股权管理人的案例#13,16,17,18中,FA收入占比过大(最低的标准为案例#13的占比近50%)才被认为是在非专业化经营。
    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私募股权管理人审慎从事FA业务,并尽量采用实质独立的主体(而非私募管理人本身)开展相关FA业务,FA业务应与私募管理人的基金管理业务实质隔离。
    后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亦可能进一步收紧该等事项的监管。由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第(三)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兜底性规定的存在,在《征求意见稿》生效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给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私募管理人从事非基金管理的任何业务均将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
    股权类项目融资
    现阶段,股权项目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私募管理人协助被投企业融资,并担当被投企业的FA。我们理解这一行为是正常且必要的市场行为,并不应一刀切地禁止,但其中的利益冲突问题确实值得考虑。
    与私募证券管理人禁止“投资咨询”的原则类似,私募股权管理人担任被投企业的FA,其实也存在着“王婆卖瓜”的问题。当一方可以从交易中获益时,获益方天然会尽力促使交易完成,甚至故意抬高交易的价值。
    基于此,如果私募股权管理人的在管基金拟投资被投企业,且同时担任被投企业的FA,私募管理人应提前与基金投资人沟通,并披露该等利益冲突事项,由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利益冲突解决方式进行表决。这也是案例#14的处罚思路(其实案例#14也有利用基金财产牟利的嫌疑,但由于相应的处分决定书未详细论述,我们无法得知其中的细节)。
    在案例#14中,涉案管理人关联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并收取融资服务费,且涉案管理人在管基金跟投了该项目公司。案例#14最终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没有披露利益冲突进行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另一方面,对于私募管理人为基金已投项目提供投后FA服务的情形,我们也建议参考拟投项目进行利益冲突披露和决策,特别是在私募管理人无法很好地解释基金投资与FA服务的时间差、投资前是否已有收取后续FA费用安排等问题的情形下。
    除了为拟投项目提供FA服务或为已投项目提供投后FA服务外,还有一种情形是私募管理人为非基金投资的项目提供FA服务(例如案例#11),这种情形其实属于私募股权管理人非专业化经营的问题,可以参考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营业收入占比口径。
    费用归属问题
    私募管理人因在管基金投资的原因而从标的项目中收取的费用归属于哪一方,现行的规定并未明确。在人民币基金的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费用其实都被管理人收取了,基金的投资人可能都不一定知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如果相关费用系因基金投资而产生(私募管理人并未付出额外的成本),这部分收入其实应该归属于基金,由基金的投资人享有;而如果是由私募管理人管理团队的额外劳动所产生,那可以考虑由私募管理人享有(也可以考虑实际的付出由基金和私募管理人按比例享有)。
    对于享有话语权的投资人而言,可以考虑参考境外基金的实践,在基金文件中要求私募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后续披露从标的项目及其关联方处收取的类似MonitoringFees等费用,该等费用应相应抵减私募管理人原本在相应基金中收取的管理费,以避免私募管理人因同一交易重复受益。
    特别声明
    以上分析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被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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